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鲟鳇鱼、松花江和太阳岛:你们是否有权控诉人类行为对你们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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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由北大师生郑重提起,但遭法院拒绝受理的民事诉讼案件起诉情事侧记

  「编者按 2005年11月13日,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所属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双苯厂(101厂)的苯胺车间因操作错误发生剧烈爆炸并引起大火,导致100吨苯类污染物进入松花江水体(含苯和硝基苯,属难溶于水的剧毒、致癌化学品),导致江水硝基苯和苯严重超标,造成整个松花江流域严重生态环境破坏。

  2005年12月7日,北京大学法学院三位教授及三位研究生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国内第一起以自然物(鲟鳇鱼、松花江、太阳岛)作为共同原告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100亿元人民币用于设立松花江流域污染治理基金,以恢复松花江流域的生态平衡,保障鲟鳇鱼的生存权利、松花江和太阳岛的环境清洁的权利以及自然人原告旅游、欣赏美景和美好想象的权利。同时,鉴于本案标的额巨大,且涉及环境公益诉讼,原告方同时提出了减免诉讼费用的申请。

  尽管在赴哈尔滨提交诉状之前六位师生已经意识到本案无论是以自然物作为原告、还是以六位自然人作为共同原告,均与现行《民事诉讼法》有关当事人和起诉的规定不符,存在着原告不适格的法律障碍和最终可能出现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结果。但是,他们认为,此举有益于推进中国司法理念的更新和审判制度的改革,特别是推动正在进行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增加有关公益诉讼的条款,在环境诉讼中引入濒危动植物等自然物作为当事人,以扩大当事人的范围和放宽当事人的诉讼资格,构建新的诉讼模式以适应解决人与自然和谐面临问题的现实需要,为落实党中央建立和谐社会的方针推进制度建设,毅然花费了近两个礼拜的时间准备诉讼文件,并派遣汪劲、甘培忠两位教授自费前往哈尔滨办理起诉事宜。

  然而,令人感到意外的是,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在得知诉讼情况后并未接受原告代表向法院递交的诉状及其相关证据,甚至不敢阅读《起诉书》,而是在时隔数小时之后由立案庭主管法官温和并且苦苦地向原告代表以口头方式说“本案与你们无关、目前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以及一切听从国务院决定”等为由拒绝接受本案,而这一理由与原告代表事前预料的“原告不适格”的理由大相径庭。也就是说,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是在未直接阅读诉状的条件下做出该口头决定的。案件不能受理并不是因为鲟鳇鱼、松花江、太阳岛的缘故,毫无疑问民事案件被政治化的思维和处理方式封杀了。

  对此,原告代表坚持向立案庭提出了应当依法接受诉状、如果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可以再裁定不予受理的建议。但是,此举也被法官婉言拒绝。

  这样,原告代表只好带着事前准备好的若干份诉状及其证据当天晚上回到北京。

  尽管中国真正实现法治、法院真正实现司法独立的道路还很漫长,但是这次北京大学法学院师生的行动将在推进中国司法制度进步的版图上写上凝重的一笔。为了让读者了解诉状的内容,我们索取到该起诉案的民事诉讼状刊载如下,以供大家评论和讨论。限于篇幅,有关证据不能转载」

  民 事 起 诉 状

  原告一:鲟鳇鱼

  所处栖息地:中国黑龙江省松花江水体内

  委托代理人:汪 劲,北京大学法学院教师

  委托代理人:严厚福,北京大学法学院硕士生

  原告二:松花江

  所处之地域:中国东北地区吉林省、黑龙江省

  委托代理人:甘培忠,北京大学法学院教师

  委托代理人:王社坤,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生

  原告三:太阳岛

  所处之位置:中国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花江北岸)

  委托代理人:贺卫方,北京大学法学院教师

  委托代理人:于谨源,北京大学法学院硕士生

  原告四:汪 劲,北京大学法学院教师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颐和园路5号,北京大学法学楼5128室。邮编:100871

  原告五:甘培忠,北京大学法学院教师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颐和园路5号,北京大学法学楼5130室。邮编:100871

  原告六:贺卫方,北京大学法学院教师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颐和园路5号,北京大学法学楼5218室。邮编:100871

  原告七:王社坤,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生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颐和园路5号,北京大学法学楼5128室。邮编:100871

  原告八:严厚福,北京大学法学院硕士生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颐和园路5号,北京大学法学楼5128室。邮编:100871

  原告九:于谨源,北京大学法学院硕士生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颐和园路5号,北京大学法学楼5130室。邮编:100871

  被告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

  住所:中国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街6号。邮编:100724

  法定代表人:陈耕

  被告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中国北京市东城区安德路16号。邮编:100011

  法定代表人:陈耕

  被告三: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

  住所:中国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龙潭大街9号。邮编:132021

  法定代表人:于力

  第三人一:松辽流域水资源保护局

  住所:中国吉林省长春市解放大路4188号。邮编:130021

  法定代表人:李志群

  第三人二:吉林省环保局

  住所:中国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大街副54号。邮编:130051

  法定代表人:王立英

  第三人三:黑龙江省环保局

  住所:中国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衡山路6号。邮编:150090

  法定代表人:李维祥

  第三人四:吉林省水利厅

  住所:中国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大街1166号。邮编:130051

  法定代表人:张德新

  第三人五:黑龙江省水产局

  住所:中国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通江街178号。邮编:150010

  法定代表人:李海

  第三人六:哈尔滨市太阳岛风景区管理局

  地址:太阳岛西园街一号。邮编:150018

  法定代表人:陈国庆

  案 由:侵权

  诉讼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消除对松花江的未来危险并承担恢复原状责任;

  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100亿元人民币用于治理松花江流域污染和恢复生态平衡;

  3.请求人民法院责令第三人共同或分别设立并管理松花江流域污染治理基金,以便作出基本的政府投入以及接受被告赔付的资金,由该基金持续性安排资金恢复松花江流域的生态平衡,保障原告一的生存权利、原告二和原告三的环境清洁的权利,保障原告四至原告九对松花江及其流域的自然景观的旅游、观赏、美好想象的权利;

  4.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1.损害事实

  2005年11月13日,位于吉林省吉林市的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双苯厂(101厂)的苯胺车间发生剧烈爆炸并引起大火,导致大量含有苯和硝基苯的污水绕过了专用的污水处理通道,通过吉林石化分公司的东10号线排污口直接进入了松花江,导致江水硝基苯和苯严重超标,形成了长达80公里的污染带,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件。(见证据1:国家环保总局新闻通稿84号:《松花江水污染情况通报》,2005年11月23日。http: //www.zhb.gov.cn/eic/649083555447570432/20051123/13147.shtml)

  发生爆炸的双苯厂(101厂)是国内最大的苯胺制造商,其主要产品为化工原料苯胺以及苯酚丙酮。苯胺又名氨基苯,其生产流程是先让苯与浓硝酸反应,以浓硫酸为催化剂,制造出中间体硝基苯;硝基苯再通过加氢还原,经精炼之后就可以获得苯胺。在整个流程中,原料苯、作为中间体的硝基苯,以及成品苯胺,都属于有毒化学品;尤其硝基苯还属于危险化学品(硝基苯的危险货物编号:61056,UN编号:1662.见证据2: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告《危险化学品名录》摘要,2003年第1号)

  苯,化学式C6H6.无色透明、有臭味、易挥发、易燃的液体,存在于汽油、煤油和焦炉煤气馏分中,是环境常见的污染物。其对生物有急性和慢性毒性,慢性毒性试验证实能引起动物白血病和肿瘤,国际癌症研究组织已经确认苯为致癌物质。(见证据3:“苯”辞条,《中国大百科全书:环境科学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2年版,第469页。)

  硝基苯(Nitrobenzene)无色或微黄色具苦杏仁味的油状液体,难溶于水,易溶于乙醇、乙醚、苯和油;遇明火、高热会燃烧、爆炸,与硝酸反应剧烈。倾泻在环境中的硝基苯,会散发出刺鼻的苦杏仁味,在80℃以上其蒸气与空气的混合物具爆炸性;倾倒在水中的硝基苯,以黄绿色油状物沉在水底。吸入、摄入或皮肤吸收均可引起人员和动物中毒。人员中毒的典型症状是气短、眩晕、恶心、昏厥、神志不清、皮肤发蓝,最后会因呼吸衰竭而死亡。(见证据4: “硝基苯的性状介绍”,广东中毒急救中心(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网站:http://www.gdpcc.com/toxi/toxi24.htm

  (1)松花江特大水污染事故对原告一鲟鳇鱼的损害

  原告一鲟鳇鱼,学名施氏鲟、鳇鱼,属于《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二保护的野生动物物种,1993年被我国林业部核准为我国国家保护的濒危野生动物,是黑龙江省特有保护品种,已被列入世界濒危物种;同时也入选《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和行动计划》中国优先保护物种名录。目前松花江内的野生鲟鳇鱼资源严重衰竭,已到了濒临绝迹的边缘。(见证据5:《林业部关于核准部分濒危野生动物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通知》、《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和行动计划》、CITES附件)

  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八条规定,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或者破坏;第九条规定,国家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还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和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水域、场所和生存条件。仅凭专家的初步估计,此次松花江特大水污染事故中已有100吨左右的苯类泄漏至江中。(见证据6:“国家环保总局:松花江水污染属重大环境污染事件”,国务院新闻办11月24日新闻发布会http: //env.people.com.cn/GB/1072/3888720.html)随着江水流动,污染水团所经之地都会受到苯和硝基苯的污染,这已经导致了鲟鳇鱼的大量死亡;沉淀在底泥中的硝基苯严重破坏了鲟鳇鱼的生存环境,并且蓄积于鲟鳇鱼所捕食的其他生物体内,最终富集在鲟鳇鱼体内,导致鲟鳇鱼发病死亡。如果松花江水体和水质不能尽快恢复到污染前的状态,那么鲟鳇鱼将在松花江内彻底灭绝!

  (2)松花江特大水污染事故对原告二和原告三的损害

  原告二松花江是中国著名大河与著名国际河流,流域面积为54.5万平方公里,约占全国流域总面积的1/20.原告三太阳岛是中国黑龙江省著名风景名胜旅游区,座落在哈尔滨市松花江北岸,与繁华的市区隔水相望,属江漫滩湿地草原型风景名胜区,是全国著名的旅游避暑胜地。

  为了保护松花江、太阳岛的风景名胜,吉林省人大常委会于1994年1月通过了《吉林省松花江三湖保护区管理条例》。此外,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于 1996年12月批准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实施了《哈尔滨市太阳岛风景区管理条例》。在此次重大水污染事件中,由于排放进入松花江水体的硝基苯在水中具有极高的稳定性,而且硝基苯的密度大于水,进入水体的硝基苯会沉入水底,长时间保持不变;又由于其在水中有一定的溶解度,所以造成的水体污染会持续相当长的时间。实验表明当硝基苯浓度为5mg/L时,被污染水体呈黄色,有苦杏仁味;当浓度达100mg/L时,水几乎是黑色,并分离出黑色沉淀。(见证据7: “硝基苯的毒性介绍”,中国环保网网站:http://www.ep.net.cn/msds/wuzhi6/61056.htm )因此,松花江水体和水质必然在长期内受到硝基苯的持久污染,而以松花江水体为主要水源的太阳岛风景区的景观也必然遭受毁灭性的破坏。

  (3)松花江特大水污染事故对原告四至原告九的损害

  松花江给沿岸城市增添了无穷的活力和美景。冬日,两岸的树挂美丽神奇;夏日,松花江上,水鸟成群,垂柳依依,江风徐徐,十里长堤上,数座美丽的雕像和花坛融为一体。入夜,迷人的沿江夜市灯火辉煌。节假日,江上音乐会,轻歌曼舞。太阳岛碧水环绕,景色迷人,具有质朴、粗犷、天然无饰的原野风光特色。这里的季象变化十分明显,春季山花烂漫,芳草萋萋,绿叶盈枝,鸟雀齐鸣,流水叮咚,清泉飞瀑,构成一幅万簌俱唱,繁花盈野的景象,具有满园春色关不住之感;夏日,柳绿花红,草木茂盛,花香四溢,白沙碧水,江涛万顷,游人如织;秋时,枫红柏绿,金叶复径,老圃黄花,层林尽染,乘兴登岛一游,则宛如漫步于色彩绚丽的人间仙境;冬季,飞雪轻舞,玉树银花,银装素裹,构成了一幅独具特色的北国风景画卷,素有“北国风光赛江南”之美誉。一年一度的太阳岛国际雪雕艺术博览会,作为哈尔滨国际冰雪节的重要内容早已驰名中外,“白雪、绿岛、红灯,零度下的沸腾”那充满诗情画意的意境,使我们尽情体验玩冰弄雪的无穷乐趣。

  本案中的原告四至原告九都是鲟鳇鱼和大自然的爱好者,常常都与其他爱好者结伴到松花江沿江旅游考察,污染事故严重损害了我们研究、观赏的利益,游览太阳岛时也看不到以前的美景,我们对鲟鳇鱼、松花江及太阳岛的情感受到了伤害,我们的精神利益也因恶心的污染及其带来的恐惧而受到了损害。不仅如此,利用松花江水灌溉的农田也会因污染物的缓慢散发而蓄积于农作物体内,导致我们不敢购买和食用举世闻名的著名黑龙江(东北)大米。

  2.关于本案原告的诉讼资格

  (1)鲟鳇鱼和松花江、太阳岛的诉讼资格

  通过对法的发展历史的考察,我们可以看到法的发展史也可以看成是主体的扩展史。在奴隶社会只有贵族是完全的主体,平民只享有部分主体权利,而奴隶则被排除在主体范围之外,纯粹是奴隶主的财产,是所有权的客体。在封建社会的家族中,父亲对妻子和孩子具有几乎绝对的权利。在美国建国初期,印第安人和黑奴不被视为完全的人,妇女也被排除在政治权利之外。现在这一切都成为历史,人类社会范围内已经实现了法律上的平等,但是这种扩张并没有停止。

  从法律理念上讲,并非只有人类才能被视为权利的拥有者。在法律人的世界里还居住着许多无生命的权利拥有者:信托、公司、联营、市政当局、合伙、民族国家等,这还只是其中的一小部分。现在还被法院视为女性的船舶一直以来都享有独立的法律权利;另外我们已经非常习惯地认为公司有它自己的权利,因为各种各样的制定法和宪法性目的,使它们被人类社会视为“法人”或者“公民”,但我们似乎已经忘记了:对于早期的法学家来说,这简直是一个不可思议的概念。

  我们习惯地认为无权利的“东西”之所以无权利是因为自然的天命,而不是因为维持某些现状的法律惯例。事实上,每当出现要求把权利授予某些新“实体”的运动时,这种提议必然是奇怪的,或者是令人恐惧的,或者是可笑的。这部分是因为:那些没有权利的事物在获得权利之前,它们什么都不是,仅仅是可以被我们——那些在当时已经拥有权利的人——利用的“东西”或者被称为“财产”,人类社会的历史上也曾经经历了把称为“奴隶”的人当作财产的制度现象。这里涉及一张似乎天衣无缝的网:除非一个“实体”能证明自己的价值,并且能被人们认可,否则,任何授予这种“实体”权利的提议都会遭到顽强的抵抗。但是,除非我们把权利授予这些“实体”——毫无疑问,对于大多数的人来说,这是不可思议的——否则,这些“实体”根本无法证明自己的价值,我们也无法看到它们的价值。

  自然物不应当享有权利,它们不可以为了自己的利益寻求法律救济。这种观点既不是必然的,也不是明智的。我们不能说因为河流和森林不能说话,所以它们不能享有诉讼资格。公司也不能说话,国家、不动产、婴儿、无行为能力的人、市政当局、大学等也都不能说话,但律师可以为他们说话,就像他们平常为普通人的法律问题代言一样。我们应当像处理法律上无行为能力的人——那些成为植物人的人——的法律问题那样来处理自然物的法律问题。

  其实在人类内部也存在这样的问题,例如对于未成年人、精神障碍人,他们也没有或者不完全有意思、意志的表达和展示能力,再比如法人,只是法律拟制的人,他没有意思和意志。可见享有主体资格的关键不是行为能力问题,而是权利能力问题,胎儿、婴幼儿、精神病患者没有行为能力或者行为能力受限制,但是这并不妨碍他们具有权利能力,为什么法律可以赋予他们主体资格而不可以赋予动物法律主体资格?

  这是人的观念的问题!行为能力问题可以说是一个技术性的问题,法律设计了监护制度,解决了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权利行使问题,同时法律设计了代理制度和法人代表制度解决了法律上拟制的人的权利行使问题,这些制度我们完全可以拿来解决动物的权利行使问题,或者我们也可以发明其他新的制度解决这一问题。可以说关键的问题是观念的更新,人类要在观念上接受动物或者其他自然体作为法律主体这一新的现象,其他的技术问题相对于观念问题只是末节的问题!然而人类的观念能够更新吗?人类能够超越自私自利之心吗?我们全体原告认为是可以的,人与非人类存在物的一个真正的有意义的区别是,动物和植物只是关心自己的生命、后代及同类,而人却能够以更为宽广的胸怀关怀所有的生命和非人类存在物,人能够培养出真正的利他主义精神:不仅认同他人的权利,还认同他者——动物、植物物种、生态系统、大地——的权利,这种终极的利他主义是,也应当是人的特征。在地球上,只有人类才具有客观的评价非人类存在物的能力,人的这种能力应该得到实现——饱含仁爱的、毫无傲慢之气的实现。这既是人的一种殊荣,也是一种责任!

  尤其是,鲟鳇鱼已经是世界性的濒危物种,而每一种独一无二的物种都有生存的权利。法律,尽管是人类制定的法律,应当保护这种权利,并提供司法救济。这样做实际上也是在保护我们人类自身的利益!因为,从可能性最大的观点来看,人类最大的利益就是把基因多样性的损失最小化。原因很简单:即使单纯从人类的利益出发看,它们也是潜在的资源。它们为我们无法解决的难题提供了钥匙,甚至,它们可能提供我们现在还没有想到的问题的答案。举一个常见的但又很适当的例子:在一种普通的植物体内发现了一种调节人类排卵的关键性化学物质,一旦发现它、分析它,人类就可以通过合成的方法复制它。但如果这种植物从来就不存在——或者在我们知道它的潜力之前就已经灭绝了——我们就不可能一开始就试着去合成它。谁知道,或者谁能说,有什么潜在的可以治愈癌症或者其他疾病的东西,无论是现在还是将来,就深藏在植物的组织中?而我们可能还没有发现它们,或者没有研究过它们……就算是完全为了我们自身的考虑,我们也必须谨慎。

  国外环境保护理念和实践先进的国家已经开始了这种新的法律司法实践。美国、加拿大、日本等国已经有了充分的实践。如美国,已经在法律中确立了濒危物种可以和环保团体一起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而且自20世纪七十年代以来,许多美国公民以受到污染的河流、沼泽、小溪、海滨、物种、树木的名义向法院递交了诉状。其中有一个案件名称就叫做帕里拉属鸟诉夏威夷土地与资源管理局。由于帕里拉属鸟的栖息地急剧减少,塞拉俱乐部法律保护基金会和夏威夷奥督邦协会代表仅存的几百只帕里拉属鸟提出了一份诉状,要求停止在该鸟类的栖息地上放牧,法院受理了这个案件,这样就出现了美国法律史上第一次,也是人类法律发展史上第一次,以非人类存在物做为原告的诉讼,更为重要的是法院作出了帕里拉属鸟胜诉的判决,要求夏威夷土地与资源管理局在两年内完成在帕里拉属鸟栖息地放牧的禁止工作。

  在日本,1995年2月24日奄美4类野生保护鸟类作为原告向鹿儿岛地方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鹿儿岛地方法院分别于1995年3月和1997年 9月29日分别作出判决。基本案情在于,1990年前后受泡沫经济的影响,日本某企业计划在奄美大岛上的村庄内修建一个高尔夫球场。这一计划可能影响奄美大岛上的鸟类。为此,地方环保团体开始反对这一开发活动。但是1992年该计划获得了行政上的开发许可。为此,日本环保团体开始与律师接触。最终决定将鸟类作为原告,提起了自然的权利诉讼。

  随着环保理念日益深入人心,在中国的环境法中确立濒危物种的诉讼资格只是一个时间问题。

  在塞拉俱乐部诉莫顿案中,道格拉斯大法官认为:我们也应当把这种拟制推广到那些感受到现代技术和现代生活的毁灭性压力的峡谷、高山、草甸、河流、湖泊、河口、沙滩、树林、沼泽地甚至空气上去。河流就是所有靠它为生的生命——鱼类、水生昆虫、河鸟、水獭、食鱼动物、鹿、麋鹿、熊、以及所有动物,包括人——的活生生的象征,它们靠水为生,或者为了它们的视觉、听觉或者生活而使用水。我们应当让河流作为原告,为作为它的一部分的生命生态单元说话。那些和河流有着非同寻常的关系的人——无论他是一个渔夫、船夫、动物学家还是一个樵夫——必须能够为河流所代表的价值或者受到毁灭威胁的价值说话。那些穿过阿巴拉契亚小径进入新泽西州的翻车鱼湖,在那里露营的人,或者那些在缅因州的阿拉加什草地上奔跑的人,或者那些在德克萨斯州西部攀登瓜达卢普山的人,或者那些在明尼苏达州的奎提库河上游泛舟或从事水陆联运的人,即使他们住在3,000英里之外,也当然应当有资格在法院或政府部门面前保护那些自然奇迹。这就是为什么这些环境问题的诉讼资格应当由自然物自己来享有,这样就可以确保它代表的所有形式的生命——那些吃木头的啄木鸟、那些山狗和熊、那些旅鼠和河流里的鲑鱼,都可以站在法庭上。虽然那些生态系统中不善于表达的成员无法自己表达意见,但是那些熟知它们的价值和奇迹的人可以为整个生态社区代言。

  那些深深地为松花江和太阳岛的美景折服的人,在松花江和太阳岛的美景被破坏时,都是她合法的代言人。那些和遭受或即将遭受损害、污染、或其他形式的掠夺的鲟鳇鱼有密切关系的人,都是它们合法的代言人。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我们接管了行政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能。这仅仅意味着:在这些中国的无价之宝(松花江的美景,松花江里的濒危物种)永远消失、或者成为我们的GDP增长最后的碎片之前,法院应当认真倾听这些环境奇迹现有的受益人的声音。

  作为北京大学法学院关心环境保护的老师和学生,我们密切关注我国的生态环境和濒危物种的保护状况。听闻此次污染事故,我们确信,我们听到了松花江的呻吟,我们听到了鲟鳇鱼的呜咽,我们听到了太阳岛的哭诉,我们听到了它他们的哀求。因此,我们有责任、有义务,我们也应当有资格作为鲟鳇鱼和松花江、太阳岛的代理人提起诉讼。

  也许我们将为这起案件付出巨大代价,或者被社会传统的意识所压制,被法院奉行的落后的民诉法规则所羁绊,也许政府所期望的“GDP增长”的推土机将碾过这片美丽的土地上所有的美学奇迹,但这并不是现在的问题。现在唯一的问题是:我们启动这一诉讼所具有的诉讼资格应否被高唱司法改革的中国法院所承认?事实上,我们所主张的这种对现行法律的冲击并不那么严重,法院没有必要对此感到不安。就像布莱克门大法官在塞拉俱乐部诉莫顿案中说的那样:法院并不需要担心将打开潘多拉魔盒,或者对意图参加环境诉讼的人的资格没有任何限制。法院将和以往一样对当事人的诉讼资格进行适当的限制。我们仅仅在传统的标准(存在真实的争议;有确定的双方当事人;确信诉讼资格受到质疑的当事人能够充分代表他主张的利益)上加了一个额外的条件,即诉讼人是一个众所周知的为他所主张的环境价值代言的人。

  (2)原告四至原告九的诉讼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当前,全国人民正在努力构建“和谐社会”,而“和谐社会”的内涵之一就是人与自然的和谐。刚刚出台的党中央关于“十一五”规划的建议,也把人与自然和谐共处作为一个重点内容。因此,我们是在履行公民保护环境的义务和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的大政方针。如今,环境保护的呼声在我国日渐高涨。只要我们试图给子孙后代留下一点青山绿水,只要我们不希望在多少年以后我们的钱包鼓起来之后放眼望去却只剩下满目疮痍,那么我们的诉讼请求理应得到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民事权益包括权利和权益,实际生活中,权利与权益不完全重合,权益的外延要大于权利的外延。对自然美景的观赏在现行法上还没能成为一项权利,但构成“权益”显然不存在问题,自然美景显然能够给观赏它们的人带来“利益”,而且,这种利益并不是违反法律禁止性规范的利益,并且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会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所以应当属于合法的民事权益的范畴。而被告在侵害了鲟鳇鱼、松花江和太阳岛的利益的同时,也侵害了我们的利益。审美和优美的环境如同优裕的经济生活一样,是我们社会生活质量的重要组成成分,许多人而不是少数人享受特定环境利益的事实并不降低通过司法程序实施法律保护的必要性。如果仅因许多人都遭受同一种损害而否定某些受害人的诉讼资格,那就意味着没有人能够对危害性更严重的行为提起控告。松花江,太阳岛,那首著名的歌多少年来都让我们对松花江上的美景心驰神往。在过去的许多年里,我们经常来到这美丽的江边游览,获得极大的愉悦,而今,我们花了可观的金钱和时间来到想象中美丽的松花江畔,见到的却是一条死气沉沉的污水沟,面对这条满目疮痍的松花江,我们的心灵被深深地刺痛了,我们对于松花江的炽热情感受到了极大的伤害。而且在许多年内,松花江再也无法恢复以前的状态了。

  毫无疑问,我们的观赏利益受到了侵害。观赏利益毫无疑问是一种合法权益,属于民事权益的一种。既然我们的合法民事权益受到了侵害,那么当然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被告导致了松花江水污染事故并对我们造成了损害,因此,我们当然有权作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可以预计,随着国人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生态环境的恶化,对于优美环境的欣赏权益一定会得到法律上的确认。当美景越来越成为一种稀缺资源的时候,它成为权利客体的时机就指日可待了。从小我们就知道我们伟大的祖国山川秀丽,而如今面对越来越严重的污染状况,如果我们还不改变观念,不将对美景的观赏利益作为公民的一种民事权利保护起来,也许我们的后代将很难享受到我们如今也越来越稀缺的秀丽山川!

  3.关于本案三被告及其它们之间的联系

  本案三被告之间存在着紧密的投资持股关系,虽然具体实施侵权的机构是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但是它是一个非法人机构,它与其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为一家企业,而第一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是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母公司,其对所属子公司的化学污染风险疏于监管和防范教育,应当对子公司的严重侵害社会利益的行为承担共同责任。事实上,世界各国中但凡发生子公司对公众和社会利益造成严重损害事件时,司法上均会采取否定子公司法人人格、追索母公司侵权责任的措施以补偿公众和社会所受侵害的利益。本案中,三被告无疑应当对侵害行为承担共同责任。(见证据 8:“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控股公司组织结构”,中国石油集团公司网站,http://www.cnpc.com.cn/hzyjl/ywlx.htm

  4.关于本案第三人的问题

  本案中的六个第三人,它们作为政府职能机关,或者专司环境保护职责,或者承担松花江水体生态平衡的维护以及国家保护水生野生动物鲟鳇鱼的保护职责,案件本应当由它们提起,但是它们限于某种情势未能更好和妥当地采取行动,所以我们就要担当。考虑到本案胜诉后,三被告支付的赔偿资金须由公信力强、并对松花江负有环境和资源管理的机构加以管理和支配,所以我们在本案中将上述机构作为第三人列入诉讼,以督促他们承担法定职责,由他们各自或者联合动用部分行政资金建立松花江生态维护基金,而由法院判决将被告赔付的金钱分别或者整体注入该项基金,并责令第三人监管、有效支配基金的使用。如何分配赔付的资金在各项基金中的比例,我们认为可由法官根据实际需要自由裁量。

  尊敬的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本案并不是一个普通的案件,它直接体现公众利益、社会利益与环境污染者的严重对立。因为严重的环境污染和破坏,中国的生态和景观已经极端恶化。而由于现有法律的缺陷,对于濒危物种和景观受到破坏的行为,关心这些物种、欣赏这些景观的公民却无法为这些物种、这些景观以及他们自己主张应有的权利。

  为考察20多年来中国环境保护法律的执行情况、特别是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对中国环境执法存在问题的看法,原告四曾于2003年8月以参加北京大学法学远程教育学习的我国30个省、市、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院系统”)部分从事审判、检察实务工作和相关行政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学员”)为对象,利用他们参加北大在全国统一同步组织的《环境法学》课程考试的时机进行了一次全国性的问卷调查。调查结果表明,两院系统干警对公民以野生动物代理人身份提起公益性环境诉讼的做法普遍持肯定态度。(见证据9:汪劲对两院系统干警学员对环境司法问题认识的调查报告摘要)当现存的方法和传统的观念被证明不能完全有效地解决新问题而让我们束手无策时,我们有足够的理由期望人民法院接受崭新的司法理念。

  正像美国联邦法院布莱克门大法官在塞拉俱乐部诉莫顿案判决中所写的那样:“在环境诉讼领域,我个人宁愿选择约翰??多恩先生更古老也更中肯的观察和忠告:谁都不是一座孤岛,自成一体;每个人都是广袤大陆的一部分,都是无边大海的一部分,如果海浪冲刷掉一个土块,欧洲就少了一点;如果一个海角,如果你朋友或你自己的庄园被冲掉,也是如此。任何人的死亡都使我受到损失,因为我包孕在人类之中。所以不要问丧钟为谁而鸣,它为你而敲响。”

  综上,我们全体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给正义披上绿色的盛装,将阳光普照到众生!坚定地受理本案并作出公正的判决。

      此 致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签字)             

  1.鲟鳇鱼 2.松花江 3.太阳岛

  4.汪 劲 5.甘培忠 6.贺卫方

  7.王社坤 8.严厚福 9.于谨源

  2005年12月6日

  说明:诉讼状正本2份,副本9份

  有关证据1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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