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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肇庆化工厂不服肇庆市环保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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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广东省肇庆化工厂。

法定代表人:潘伟彬,厂长。

被告:肇庆市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王子蔡,局长。

广东省肇庆化工厂座落在肇庆市端州区西郊龟顶山脚。1992年6月29日,肇庆市环境保护监测站(下称监测站)对该厂界噪声进行监测,监测位置在该厂硫酸车间北侧,与肇庆钢铁厂交界的铁栏栅以北(钢铁厂内)约二米处,高度为1.2米,北边为肇庆钢铁厂的烧结车间,监测采用仪器为ND2型精密声级计。经测定,原告的厂界噪声,昼间为75分贝,夜间为72分贝。监测站于1992年8月17日发出检验报告。肇庆市环境保护局根据监测站的监测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八条及国家环境保护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91)环监字第262号文的规定,以肇庆环字(1993)3号文向肇庆化工厂发出了《关于限期办理噪声超标准排污费手续的通知》,要求原告办理有关噪声超标准排污费的手续,若对监测结果有意见,可以书面形式提出重测。此后,原告于1993年2月25日以对原监测结果有异议,书面向被告提出要求对其厂界的噪声进行重测。监测站经被告同意,于1993年4月15日再次对原告的厂界噪声进行监测。监测地点及采用仪器都与第一次监测的相同,日间监测时间为上午9时10分,天气为晴天,风速一级,符合监测条件。经测定,其厂界噪声为78分贝,由于监测时肇庆钢铁厂亦有噪声发出,按照国家有关计算规范,按“GB12348??90”标准进行修正,实际日间厂界噪声为75分贝,夜间监测时间为23时,测得厂界噪声为72分贝。监测站依据测定的数据,确认肇庆化工厂厂界噪音昼间超工业区标准10分贝,夜间超工业区标准17分贝,于1993年5月11日发出检验报告。被告根据监测站的监测结果,以肇环字(1993)17号文向原告发出《关于限期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通知》,要求原告在1993年5月30日前缴交10个月(即92年7月至93年4月)的超标准噪声排污费人民币24000元。原告接到通知后,于1993年5月28日缴交了人民币12000元,余下的12000元没有缴交。被告多次向原告催交未果,遂于1993年6月30日对原告作出肇环罚书字(1993)第1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必须在1993年7月8日前如数交清所欠噪声超标准排污费人民币12000元,滞纳金人民币360元,并处以罚款人民币3000元;二、如在期限内尚未缴清上述款项,除继续累计滞纳金外,依法给予警告,并将其违法行为通报。

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于1993年7月15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要理由是:(1)划分功能区的标准不实事求是。我厂位于城区西郊,远离城区几公里,不存在“厂界噪声”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问题,因此,被告对我厂的“工业企业厂界噪声”的测定的前提是不存在的。(2)监测站选择的测点位置是在我厂界内,不符合国家规定。监测站采样的地点是在硫酸车间围墙外1米处,我厂地法定厂界在硫酸车间围墙外1.5米的铁丝网处,且测点附近还有肇庆钢铁厂的噪声,其检验的结论是不正确的。噪声标准应按照《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规定执行,被告引用《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来衡量是错误的。所以被告适用法律法规不当。肇环罚书字(1993)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作出的处罚,没有法律依据,证据不足,行政处罚不当。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肇环罚书字(1993)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答辩称:我局依据监测站测定的原告厂界噪声数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认定原告厂界噪声超出标准,要求原告缴交超标准噪声排污费,程序是合法的,手续是完备的。我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出的肇环罚字(1993)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予以维持。

「审判」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厂区座落在本市端州区西郊龟顶山脚,在城区功能区的划分上,属工业区范围。环保局对城区功能区域的划分,经报市政府同意批准,是合理合法有效的。监测站对原告的厂界噪声进行监测,其选择的测点是在原告的厂界外,具体测点位置的选定,属监测站的职权范围,其监测操作过程,符合规范要求;所测定的结果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根据监测站的监测结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核定征收原告10个月噪声超标准排污费人民币24000元,是正确的,原告只缴交12000元,对余下的12000元不肯缴交。被告多次催交未果。为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及粤府(90)74号文《广东省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实施办法》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肇环罚书字(1993)第1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起诉认为监测站选择测点是在其厂界内,被告依据该监测结果征收其噪声超标准排污费有错误,经审查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3年9月14日作出判决:维持肇庆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肇环罚书字(1993)第1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宣判后,肇庆化工厂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钢铁厂和化工厂之间的铁栏栅是两厂的分界线,是法定厂界。环保监测站的监测结果报告写明“采样地点是:硫酸车间围墙外一米处”,围墙到铁栏栅的距离还有1.5米至1.8米,可见测点在其厂界内。被告适用《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处以罚款并警告,是适用法律不当。肇庆市环保局答辩认为,原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经核实,监测站对肇庆化工厂噪声测定所选测点,在化工厂厂界外,选测地点符合法律规定,从该测点测出的监测结果数据是合法有效的。肇庆市环境保护局根据监测站的监测结果,认定肇庆化工厂的噪声超过工业企业噪声标准,决定由肇庆化工厂缴交超标准排污费,在肇庆化工厂没有如期缴交全部超标准排污费的情况下,依法作出罚款和继续交纳滞纳金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予以维持是正确的。肇庆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中的设定可以继续处以警告和通报的内容,因没有法律根据,依法应予撤销。原判对此维持不当,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目的规定,该院于1994年4月26日作出判决:

一、维持原判关于维持肇庆市环境保护局肇环罚书字(1993)第1号环境保护处罚决定书第(一)项和第(二)项中的“如在期限内尚未缴清上述款项,继续累计滞纳金”的判决;

二、撤销肇庆市环境保护局处罚决定第(二)项中“依法给予警告,并将你厂的违法行为通报”的决定内容。

「评析」

本案的关键问题主要是如何解决好以下三个问题:

一、对功能区划分标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90.1.2.5)的规定,各类标准适用范围由地方人民政府划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环境噪声质量标准中规定的各类适用区域,具体划定本行政区域中的各类生活环境区域。因此,功能区划分权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肇庆市环保局经报市政府批准,对城区功能区的划分是合法有效的,亦即肇环字(1992)22号文对肇庆市城区各功能区域的划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对监测点的认定问题。首先要对原告肇庆化工厂厂界进行认定。由于该厂与相邻的肇庆钢铁厂之间的厂界尚有争议,国土部门尚未发证,所以没有法定的厂界,因此,只能依照双方的现状来确定。根据现状,两厂之间各自的围墙在客观上应视为两厂的各自厂界。而监测站对原告厂界噪声监测时的测点,从两次的监测报告上看,测点是同一地,为该厂硫酸车间东围墙外1米。从现场看,化工厂硫酸车间东测有两道围墙,一道是砖筑成的化工厂方的围墙,另一道是铁栅栏围成的钢铁厂方的围墙。两者之间不足1.5米,根本不能在化工厂的硫酸车间东围墙外1米处操纵仪器进行监测。所以,监测站两次的检验报告的文字上有缺陷,不够完善,根据召集原、被告双方到现场调查取证,监测站两次的测点实际在钢铁厂的栅栏靠钢铁厂方向1?2米处,高度为1.2米,这有监测站写的《肇庆化工厂厂界处噪声监测情况及意见》和现场勘验图证实。且在第二次勘测时,原告肇庆化工厂的一位生产科科长梁锦贤在场可作证证实当时的测点位置。即使按原告提出的铁栏栅为其厂界,测点仍在其厂界外1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测量方法》(GB12349?90.2.6.1)规定,测点应在法定厂界外1米,高度1.2米以上的噪声敏感处,如厂界有围墙,测点应高于围墙。因此,监测站选择的测点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三、关于行政处罚问题。(1)国家环境保护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91)环监字第262号《关于调整超标污水和统一超标声排污费征收标准的通知》规定,超标值10??12分贝的征收额为1600元/月,13分贝以上的征收额为3200元/月,昼、夜均超标的,收费金额按标准分别计算,迭加征收。肇庆市从1992年7月1日开始执行此规定。被告考虑到原告属支农厂,且经济确有困难,确定每月征收超噪声排污费2400元,10个月共计24000元是合情合理合法的。(2)关于肇环罚书字(1993)第1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以并处罚款”。由于该条例还没有制定实施细则,对于拒交超标排污费的行为罚款的幅度没有具体规定。被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处罚规定确定处罚数额,是可行的。

责任编辑按:本案终审判决是正确的,不足之处在于,判决书上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一些事实情节和法律依据未能充分阐述,只在评析部分才作了比较详尽的说明,这种作法不能使当事人信服,希望今后对判决书加以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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