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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亚超强奸 抢劫 盗窃抗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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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郭亚超,男,23岁,农民,因强奸罪于1995年8月25日经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畏罪潜逃。1996年3月25日因抢劫罪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郭亚超强奸、抢劫、盗窃案,由河南省镇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1996年6月30日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向南阳市中级法院提起公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6)南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被告人郭亚超犯强奸妇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郭亚超不服,提出上诉。1996年12月2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1996)豫法刑二终字第61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郭亚超目无国法,伙同他人持刀拦路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妇女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又系主犯,本应严惩。但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郭亚超还不属判处死刑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故维持对被告人郭亚超犯抢劫罪、盗窃罪的刑罚部分。撤销对被告人郭亚超犯强奸妇女罪的量刑部分,改判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原判抢劫罪、盗窃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7年1月1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1996)豫法刑二终字第616号刑事裁定书补充裁定:原判决书中的“但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一句表述不当,更正为“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郭亚超还不属判处死刑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二审宣判后,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确有错误,于1997年1月22日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全面审查了案卷材料,并提讯了被告,到案发地复核了主要证据,查明了郭亚超犯罪事实如下:
  1995年8月16日晚,郭亚超与魏云峰(因强奸罪被判处死刑,已于1996年8月26日被枪决)在河南省镇平县卢医镇东张湾村看戏时,见邻村女青年赵×红等四人也在此看戏,郭、魏二人即对女青年进行纠缠、调戏。四女感到恐惧便离戏场回家。郭、魏二人遂纠集李新中(因强奸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等八人尾追其后,当追至东张湾村西一小桥处时,对四女进行拦截。被告人郭亚超先伙同他人持刀威逼、殴打并欲行强奸赵×燕(17岁),因反抗激烈并有路人经过未得逞。后郭亚超又伙同他人将赵×玲(15岁)挟持轮奸。与此同时,魏云峰、李新中伙同他人持刀相逼,分别将赵×红、赵×玲轮奸。强奸犯罪后,郭亚超畏罪潜逃,其在逃期间,于1996年3月12日夜,又伙同他人携带钳子、螺丝刀、自行车支架、床撑、月牙斧等作案工具,窜至卢医镇小魏营面粉厂,翻墙入院,破门入室。郭亚超等人分别持月牙斧、床撑对被害人王恒安、谢秀花头部及身上乱打,抢走现金160余元,致被害人王恒安轻伤。被告人郭亚超还在犯强奸罪之前于1995年3月6日夜,伙同他人窜到卢医镇福利造纸厂,撬门别锁,盗走该厂电动机5台,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
  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被告人郭亚超与魏云峰纠集李新中等人公然在公共场所调戏、追逐并持刀拦路轮奸少女,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情节特别严重,无任何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郭亚超在逃期间又连续犯罪,顶风作案;归案后抗拒监管,拒不如实交代罪行,确无悔罪表现,应处死刑立即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其死缓,量刑显属不当,判决确有错误。为严肃国法,严惩犯罪,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3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7年9月10日按审判监督程序以高检刑抗字(1997)第2号刑事抗诉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并针对二审改判理由,补充了被告人在狱中的表现等证据材料后,提出以下抗诉意见:
  1、被告人郭亚超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调戏少女,并纠集他人持刀拦路轮奸少女,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郭亚超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前)第一百三十九条第3款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
  2、被告人郭亚超先伙同他人持刀威逼、殴打并欲强奸一被害人,因反抗未得逞;后又伙同他人轮奸另一被害人。郭在强奸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犯罪情节、后果等方面均明显重于已被执行死刑的本案另一主犯魏云峰。
  3、被告人郭亚超在犯强奸罪后,畏罪潜逃。在潜逃期间又顶风作案,伙同他人进行抢劫犯罪;捕前还犯有盗窃罪,故其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较大。
  4、被告人郭亚超被抓获后抗拒监管,拒不如实供述强奸犯罪事实,并无悔罪表现。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郭亚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确属不当,应予纠正。遂于1998年6月25日以(1997)刑抗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豫法刑二终字第616号刑事判决书中对原审被告人郭亚超犯强奸妇女罪的量刑部分;改判被告人郭亚超犯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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