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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的解决途径:诉讼和仲裁才是最优选择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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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1997年9月20日,1997年10月24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编号为DJ97-004和DJ97-006的两份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规定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涉案合同项下的货物,总价值为人民币2100万元。合同中并未对合同纠纷的解决途径做出具体约定。合同生效后,乙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甲公司交付了全部货物,甲公司则在支付了1100万元货款后停止了支付,尚欠乙公司货款1000万元。之后,乙公司多次甲公司催款未果。1999年乙公司因经营不善进行清算阶段,并依法成立了清算委员会(以下简称“丙方”)

【本案的处理结果】
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根据贸易仲裁委员会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新的仲裁规则第44条条4款的规定,即“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之外通过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凭当事人达成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他们的和解协议,请求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做出仲裁裁决”,在确认了该和解协议的有效性之后,做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
1、被申请人于2000年9且1日前和2000年12月31日前分别向申请人支付500万元和450万元。
2、如被申请人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完成前述的第1项义务,则除将向申请人承担全部1000万元的所欠款及调解、仲裁费用以外,还承诺以其位于某市X路的办公楼作为抵押,优先偿还对申请人的欠款。
3、本案仲裁费人民币若干元,与申请人已向仲裁委员会预缴的等额仲裁费冲抵。如被申请人按照本裁决第1项完成付款义务,仲裁费全部由申请人承担;如被申请人未完成本裁决第1项付款义务,则仲裁费将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届时,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本案仲裁费若干元,以补偿申请人为其垫付的仲裁费。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后被申请人未能按照规定的期限履行该仲裁裁决书第1条规定的付款义务,结果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按照仲裁裁决书的第2条和第3条对被申请人进行了强制执行。

【本案败诉方的主要失误及其启示】
1、不履行具有法律效力和强制执行力的、由和解协议演化而来的仲裁裁决,最终不仅被法院强制执行,而且破坏了MED—ARB制度中调解制度所特有的优势,即保持当事人之间的良好关系,从而,既损失了一条财路,又使自己背上了“出尔反尔”的不良声誉。这一失误告诉我们,对于经过MED—ARB做出的仲裁裁决一定要严格履行,因为它已经是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了。
2、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合同法等实体法的基本原则,也同样是调解、和解、仲裁和诉讼等程序法的法理基础。在调解、和解、仲裁和诉讼过程中不遵守诚信原则,只会使自己变成不诚实、不守信的典型。

【调解与仲裁制度相结合方面常见失误的法律救济方案】
基本的出发点:在程序法中也要遵守诚信原则,并充分发挥调解与仲裁相结合制度的优越性,最大限度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1、在关于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合同中,规定出对自己最有利,或者是对合同纠纷解决最有利的纠纷解决方式。对于标的额比较大的合同,可以考虑采用MED-ARB方式。需要注意的是,目前采用MED-ARB制度的仲裁委员会并不多,在选择仲裁委员会的时候,要先看该会的仲裁规则中是否有MED-ARB制度的规定。
2、在遵守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程序法方面,也要切实遵守诚信原则。失信爽约、目光短浅的人,看似精明的“经济人”,实际上是自食其果、自绝于社会的人。由此我们看到,在经济学与法学之间,实体法学与程序法学之间,经济、法律与道德之间,非但没有不可逾越的鸿沟,反倒天然地形成了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的关系。让社会中的每个人,尤其是参与经济运作的每个人、每个企业都深深地理解和接受这些道理,并用其来指导自己的行为,比单纯地强调某一条法律规定、某部法律、某条道德原则等简单的做法,其效果会好得多。
3、在执行MED-ARB程序的前提下,在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时要充分认识到它在被提交仲裁委员会后将被赋予强制执行力这一法律后果,因此要坚持灵活性与原则性相结合的原则,不可一味退步,否则会陷于被强制执行的被动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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