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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应明确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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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1999年11月12日,家住德清县城关镇的张某因患肝腹水等疾病住院治疗,同年12月6日,张某与某人寿保险公司德清县支公司签订福馨两全保险合同一份,保险金额为3万元,福馨两全附加定期保险(A型)合同一份,保险金额为3万元,附加医疗保险一份,指定自己的妻子何某为受益人。保险条款规定投保人应如实告知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公司对上述责任免除事项未向投保人张某直接告知。张某向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金。2000年9月,张某又因患肝腹水等疾病住院。2001年1月,保险公司继续向何某收取这两份保单的保险费,但拒绝承保附加医疗保险。2001年3月22日,张某病故。张某的妻子何某作为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金。同年11月29日,保险公司向何某发出拒赔通知书,认为张某在投保前已经被确诊为患有肝硬化等疾病,但在投保时故意隐瞒事实,属于保险合同规定的责任免除事项。何某向德清县人民法院起诉。

  分析

  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要求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必须把有关真实情况如实告知对方。投保方要根据保险合同的要求,如实申报被保险人的职业(或工种)、年龄、健康状况、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受益人的关系等真实情况告知保险公司,并根据要求提供真实的资料。如果投保人隐瞒事实真相,采取诈欺手段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无效,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同样,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合同时,应当将投保条件、投保办法、保险条款的含义及解释、领取赔款的手续等有关保险事项如实告知投保人,以便投保人选择是否投保。保险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合同的内容相对比较复杂。对于保险公司经过严格论证、测算后制定的、含有大量专业术语的格式合同,一个普通的投保人很难对此作出准确的判断。人们决定是否投保,往往是基于对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的信任,对于其他一些内容,人们一般不去理解或很难理解。正因为如此,为了体现公平原则和互利原则,维护保险的信誉,法律要求保险公司对直接关系到投保人、受益人利益的内容进行说明,特别是对其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更应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被保险人张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其形式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张某在履行合同中,两次交纳了保险费,何某作为该合同的受益人,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张某在缔约时未如实告知其患有重大疾病,按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法院认为,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庭审中,被告未能举出向张某就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在张某投保时未对免责条款予以说明,是对自己负有法定义务的懈怠,被告本应拥有的合同解除权、保险金拒付权亦随之丧失,故被告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判决保险公司支付给何某保险金6万元。

  启示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对诚信的要求远远超过对一般合同的要求,因此,被称为最大诚信合同。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但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导致败诉。因此,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一定要注意。
金融时报   (2003年0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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