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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的地位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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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像一个无处不在的幽灵,在人类执法活动的许多方面都能发挥独到的作用,现代城市交通管理就是这样的一个领域。随着我国交通管理信息化建设的推进,一些大城市相继启用了交通智能卡、违章监测器等高科技手段,这样电子证据就登上了交通管理活动的舞台。
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为提高交通执法的科技化、信息化程度,在全市重要的交通路口,共安装了300多个能够进行全天候监测的违章监测器(俗称“电子眼”)。一天深夜,某一交通路口发生重要交通事故逃逸案。侦查人员初步调查得知,被轧死的行人叫王某,肇事司机逃逸。考虑到肇事现场所在交通道口安装了违章监测器,侦查人员估计违章监测器可能会对案发过程有所记录,于是到市交管局信息中心调取了当天的信息数据库资料,并进行了仔细分析。正好找到了违章监测器抓拍的一系列数字照片,这些照片表明案发当夜×时×分有一辆车牌为“冀591RMB”的小车违章闯红灯,撞上了通过路口的王某,小车司机很快停车路边下来查看,好像发现王某已经重伤,就未采取任何抢救措施而匆匆钻进汽车逃离现场。此外,违章监测器也正好录下来了肇事司机的背影。于是侦查人员顺藤摸瓜,拘留了“冀591RMB”车的车主贾某,通过观察比对,发现他与违章监测器所记录的司机影像基本吻合。
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律师对违章监测器所作记录资料的证据资格与证明力均提出了质疑,认为这些材料经过了多次转换、传输,经过了许多肉眼看不着理解起来也有一定困难的过程,且表现为一种必须借助计算机才能读取的电子形式,因而其可靠性、真实性没有保障,请求法庭不予采纳。法庭认为,虽然违章监测器所作记录是人们无法直接阅读的,与传统证据在形式上有着很大的不同,但它属于交管局日常执法获得的正常记录,且无证据证明其计算机系统运行异常,故驳回了辩护方提出的否定证据效力的请求。
判决之后,某杂志社曾经组织法律专家对本案的证据问题作过研讨。与会专家多数认为,法官是在充分考虑了交通违章监测器的运行原理与稳定性、可靠性后,慎重作出采纳证据的判断的,因而是正当的、合法的。而对于违章监测器所作记录的证据属性,会上则形成了应归位于视听资料与书证这两种针锋相对的意见。


本案充分揭示了我国交通管理部门推行信息化交通管理所遇到的证据难题,更反映了电子证据在具体司法活动中的首要障碍,即我国究竟要赋予电子证据以什么样的证据地位。这正是近年来国内学术界热烈研讨的话题。
法律界争论的主流观点大致有三,分别认为电子证据应归为视听资料、书证或者作为独立的证据处理。第一种看法所持的理由是,视听资料是指可视、可听的录音带、录像带之类的资料,它需借助一定的工具或以一定的手段转化后才能被人们所感知,电子证据借助计算机系统可显示为“可读形式”,也是“可视的”;第二种认为,普通的书证是将某一内容以文字符号等方式记录在纸张上,电子证据则只是以不同的方式(电磁、光等物理方式)将同样的内容记载在非纸式的存储介质上,两者的记录方式不同、记载内容的介质也不同,但却具有相同的功能,即均能记录完全相同的内容。第三种则提出,任何一种传统证据都无法将电子证据完全囊括进去,电子证据在司法活动中将起到越来越大的作用,而法律应有一定的前瞻性,因此应将电子证据增加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
显然,这三种意见在电子证据的证据资格与证明力的判断上会形成不同的处理做法。以本案为例,如果主张交通违章监测器所作记录属于视听资料或书证的话,则法庭应分别按照视听资料或书证的采用标准来判断。具体来说,法庭除了要考察这种记录的关联性、合法性与真实性外,还要考察哪是其原件、以及原件与复制件之间是否相符等问题。诚然,由于这种记录是自动程序生成的,探究其自然意义上的原件恐怕是不可能的。如果主张交通违章监测器所作记录属于一种独立证据——电子证据,则法庭恐怕还找不到任何现行法律规定的采用标准来援用。


古人云,“名不正则言不顺”。也许,这是在运用电子证据时首先需对其进行合理定位的深层原因。如果定位问题搞清楚了,电子证据的一切障碍最终将迎刃而解。而解答电子证据究竟处于何种地位的问题,显然一方面不能漠视我国现行的证据分类体系,另一方面必须找出电子证据同其他七种传统证据的真正差异,在此基础上才能得出科学的结论。
在笔者看来,电子证据同传统证据相比,不同之处是在于载体方式方面,而非证明机制方面。这就决定了电子证据绝非一种全新的证据,而是传统证据的演变形式。换言之,我国所有传统证据均存在着电子形式。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对证据的分类虽略有不同,但均大概可以分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以及勘验检查笔录七种。相应地,电子证据基本也应分为电子物证、电子书证、电子视听资料、电子证人证言、电子当事人陈述、关于电子证据的鉴定结论以及电子勘验检查笔录七种。
所谓电子物证是指以其存在与状况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子信息,例如在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的犯罪中,入侵者在所侵入计算机系统中留下的关于自己计算机的电子“痕迹”即为电子物证,因为这种“痕迹”是由计算机自动生成的,而且是以其存在状态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子书证即记载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的电子形式的书面证据,如当事人通过E-mail或EDI方式签订的商业合同;电子视听资料即电子形式的音像证据,同纸面形式的音像证据相对,如各种数码照相、摄像材料、VCD材料等;电子证人证言与电子当事人陈述即电子方式的言词证据,如证人、当事人进行电子聊天的记录(E-chat),尤其是通过麦克风进行电子聊天的记录等;关于电子证据的鉴定结论,是指由专家对电子证据真伪等问题进行鉴定,所出具鉴定书中反映的结论;电子勘验检查笔录是指司法人员与行政执法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以电子形式作出的勘验、检查笔录,如侦查人员在勘查犯罪现场时通过数码相机拍摄的现场照片、交通警察在纠正汽车违章时通过“刷卡”得来的“交通处罚单”等。
以上就是对于电子证据法律地位的科学看法,即它不是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而是分别属于传统证据的范畴。在我国一时还难以通过证据立法对证据的“七分法”进行修正的情况下,这种定位无疑会是最合理的选择。它是我国展开电子证据研究的基本出发点,也应是寻求解除电子证据法律障碍的立论依据。
至于本案中交通违章监测器所作记录,属于何种证据呢?还是让我们先了解其执法性质。传统的查处道路交通违章的办法,一般是由值勤交警当场拦截违章车辆或人员,依法做出处罚决定或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改成高科技手段执法后,不过是在执勤交警不在场的情况下,先通过路面监控的摄像机、违章监测仪等设备,监测机动车“闯红灯”、违反交通标志、标线等行为,再借助录像和照片方式记录违章车辆车牌号码,然后将记录存储到车辆档案信息数据库中,事后予以追查或在办理车务手续时处理。两相比较,后一方式可称为“非现场执法”。其所作记录可视为“电子警察”所作的执法记录,归入“现场笔录”证据应该比较合理。这种证据的可靠性当然取决于“电子警察”的能力,即所使用的计算机系统的性能和运行状态。
加拿大学者加顿曾经说过:“在司法中使用电子证据的最大挑战在于,不能轻易地将其划归传统的证据类型。”从某种意义上说,如果司法人员在具体案件中都能为所取得的电子证据进行准确定位,那么就找到了开启电子证据定案之门的第一把金钥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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