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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真伪判断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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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舒某与于某曾为夫妻,于2001年7月离婚。按理说,两人自此各走各的路,互不相扰。但2002年的一封电子邮件打破了舒某平静的生活,致使其一怒之下将于某告上了法庭。
原告诉称,2002年3月16日,被告发送给我当时的男友刘某一封电子邮件,其中使用了大量侮辱性语言,将我与男友的关系描绘得极度肮脏。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名誉权,造成了不良影响与严重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被告则辩称,刘某收到的电子邮件不是我发送的。庭审查明,那封有争议的电子邮件是从名为“yusiuching@163.com”的邮箱地址发出的,它描述了发送者“我”与“舒静”之间的交往经历、结婚前后发生的事件及“舒静”与其男性朋友的关系。因此,本案的争议事实是该电子邮件究竟是不是被告发出的。
    围绕这一争议,原告举出了如下证据并论证其主张:第一,刘某收到的电子邮件及发送者邮箱“yusiuching@163.com”,说明该邮箱是被告于某登记注册的,并且该邮件描述了原、被告以前的生活细节,而只有被告清楚地了解这些细节,故邮箱地址与邮件内容都可证明该邮件是被告发送的。第二,2002年3月28日,原告的代理人程某同被告通话,程某所叫电话为0472-2124005,谈话内容为关于被告给原告朋友发送邮件的事情,被告当时承认“这样做有欠妥当”。有电话记录为证。
    被告针锋相对地提出了四点质证意见:(1)原告提交的邮件内容基本属实,但邮件不是我发送的,我与舒某当时男友没有交往,不知道他的邮箱地址;(2)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提到的女子是“舒静”,而不是舒某,两字写法、读音、意义大不相同,如果是我发送的,我决不会弄错;(3)互联网上任何人都可以注册邮箱“yusiuching@163.com”,并使用该邮箱发送邮件;(4)我与舒某另一男友李某曾有电子邮件往来,程某跟我通话时提到的邮件,我当时误以为指我发送给李某的邮件,现在才知道指刘某收到的邮件。
    2002年5月16日,法庭委托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调查电子邮箱“yusiuching@163.com”注册信息及登录记录。6月5日,该处公布调查结果确认:申请者身份证号为110108660124667,用户是使用169拨号方式接入互联网的,拨号所使用的电话正好是0472-2124005。
    根据上述电子邮件、当事人陈述及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的调查结果等证据,法院认定电子邮箱“yusiuching@163.com”申请者身份证号与被告身份证号码一致,邮件发送者使用的电话号码是0472-2124005,而程某曾拨该号码与被告通话,并且被告自认为邮件描述的生活细节、对话内容基本属实,故推定刘某收到的邮件是被告编辑发送的。     


    笔者以前曾撰文指出,我国判断某一电子证据可否采纳主要衡量关联性、合法性与真实性标准,其中真实性是难点与关键。本案正好反映了这方面的问题,即在司法实践中究竟该如何具体判断电子证据的“三性”标准呢。
    在本案中,该电子邮件无疑是具有关联性与合法性的,原、被告在这两点上均无异议;但就真实性而言,当事人双方存在明显分歧,原告举出了种种间接证据,被告也提出了强有力的反驳。一时间,该电子邮件的真假成了双方质证的焦点。
    也许有人说,这有何难,找专家鉴定不就行了吗?我国司法实践中遇到纸面书证的真假问题,不都是靠笔迹鉴定、书写时间鉴定与文书真伪鉴定等处理的吗?电子邮件本身既然是一种书证,那理所当然可以寻求鉴定解决了。
    但实则不然。由于诸如电子邮件之类的电子证据是利用计算机而生成或存储的,其发生的一切正常或非正常改变均表现为计算机二进制运算的结果,它不像手写书面材料那样有着明显的笔迹特征,故对其制作者身份的识别是一个特殊挑战。有人曾戏称,“一张数码照片顶得上一百个谎言”,电子邮件遭遇造假的几率也大抵如此。
    这样一来,如果法庭在诉讼中一味地强调举证方必须证明电子邮件未曾受到过任何改动则非常不现实,甚至不可能,因此对电子证据真实性的认定只能退而求其次。从国外的先进经验来看,通常的做法不是采取直接方式——鉴定来解决,而是借助间接方式——推定、自认与具结等加以处理。这些间接的认定方式即所谓的替代措施与制度。其中,推定方法应用得最为普遍,故也被视为采纳电子证据的第一法则。     


    推定是指根据某些已知事实推断另一些未知事实存在与否的方法。前一事实被称为基础事实,后一事实被称为推定事实。从表面上看,推定的依据是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或伴生关系;究其实质,推定则是基于机会、公正和政策等方面的考量。例如,一般情况下,大多数正常交邮发送的信件会到达目的地,故法律或法官可以推定某一特定的正常交邮信件到达了目的地。诚然,这些推定大多属于可反驳推定。
    推定的原理同样可以用于判断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各国电子证据法基本上认可根据计算机系统正常推定电子证据为真的做法。如新加坡《1998年电子交易法》对《证据法》的修改中规定:“计算机输出仅在以下情况下具有可采性:……在诉讼中能够证明,没有正当理由相信该输出是不正确的,并且有正当理由相信在所有关键时刻该计算机系统是正常运行的。”加拿大《1998年统一电子证据法》等亦有类似规定。这里所说的“关键时刻”,大意是指对电子证据的生成、传递、存储、显示等各环节具有重要意义的时候,在这些时候计算机系统的正常或不正常会直接影响到电子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准确性。
    当然,通过推定方法来认定电子证据的真实性远不止这一种情形。如许多国家法律还规定,根据某一电子证据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具有可靠性,或者根据其系由对其不利的一方当事人保存或提供的,或者根据其系在正常的业务活动中生成并保管的,可以推定该电子证据具有真实性。又如前面所述的法庭用于认定电子证据真实性的方法,亦属于一种推定,因为从常理来看,往往是电子邮箱申请者本人才能使用其邮箱地址。故尽管在技术上仍然存在冒名顶替的可能性,但已经足以推定被告就是发件人,进而认定其是侵权人。
    无独有偶,除了舒某诉于某名誉权纠纷一案外,我国法院在张静诉俞凌风以及张尔申诉邵达立侵犯名誉权纠纷等案件中,也是使用有关上网时段和IP地址的证据来进行间接推定的。这些案件比号称中国首例电子邮件案的薛燕戈诉张男侵犯姓名权案晚了五六年,法官们在电子证据的运用技巧上也显得娴熟很多,在一定意义上还自觉不自觉地创设了采纳电子证据的特殊措施与制度。
    目前我国证据法律对推定的规定还很单薄,法官们还不习惯于通过推定来认定证据,特别是将这种替代措施与制度运用于电子证据的情形比较罕见。如何将上述先进经验吸收到我国法律之中,确立并丰富靠推定方式解决电子证据可采性的制度,恐怕是一个值得好好研究的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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