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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权保护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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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本文首先简介了我国首例侵犯亲权案的由来及法院裁判,然后分析指出,医院侵犯的是受害人的亲权,并简要介绍了亲权以及我国台湾法上对亲权的保护,指出了本案的请求权基础。最后,作者对亲权保护中的几个问题进行了概述。

  [关键词]亲权,请求权基础,亲权保护

  一、案件内容及法院裁判

  1981年10月29日,赵盛强妻子宫克在通化市人民医院产下一男婴,20年后,他们的儿子赵达在大学参加献血时,得知与父母血型不符,费劲周折,夫妇二人终于查明,当时与他们邻床的孙华东夫妇儿子孙超酷似赵盛强,随后,赵家和孙家共六人作亲子鉴定,证明孙超与赵盛强夫妇有血缘关系,而赵达与赵盛强夫妇和孙华东夫妇均没有血缘关系,经过多方寻找,赵达的亲生父母及孙华东夫妇的亲生儿子至今没有下落。2002年夏天,赵孙两家六人以侵权为案由起诉通化市人民医院,要求其赔偿360余万元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费。2003年4月22日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判令通化市人民医院立即赔偿赵盛强夫妇寻子寻亲费用4.5万元,赔偿两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各5万元;判令该医院立即赔偿孙华东夫妇精神损害抚慰金各10万元,赔偿两人抚养孙超抚养费 35457.98元;判令该医院立即赔偿赵达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判令该医院立即赔偿孙超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寻亲费1400元。[1]判决下达后,有学者点评认为该案突破了民法理论上的障碍,在全国率先确立了侵害他人亲权应给予民事赔偿的司法判例。因此该案具有特别意义。[2]

  二、本案被侵害的权利-亲权

  (一)本案属于医疗事故以外的侵权行为

  根据2002年2月20日公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因在此案中,医院并未造成患者的人身损害的事故,而是造成了赵孙两家的财产损失和精神痛苦,故不属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调整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的规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它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故此案应属于医疗事故以外的侵权行为,应在《民法通则》及其配套司法解释中寻找相应的请求权基础。

  (二)医院侵犯的究竟是什么权利

  根据我国权威的民法学家的论述,民事权利的一种基本分类是财产权与非财产权,其中非财产权又可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3]首先,医院侵犯的并不是他们的财产权,赵孙两家财产虽遭到损害,但是因为医院侵犯其他非财产权而遭受的财产损失。既然医院侵犯的是他们的非财产权,那么究竟是人格权还是身份权呢?从法学理论上说,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人格利益包括维护公民生理活动能力的安全利益、主体人身专有标志的安全利益、主体所获得的良好社会评价等,而身份权的客体则是基于一定的身份所取得的利益,简称为身份利益。[4]从本案来看,赵孙两家等六人虽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但其人格利益并未受损,因为其相关的安全利益未受损且社会评价并未降低(反而引起人们的广泛同情),他们所受的损害是一种基于身份关系上的损害,如父子关系、母子关系等,故可以说,他们遭受损害的是一种身份权,更进一步说,就是亲权,下面论述之。
 三、亲权基本问题分析

  (一)亲权的性质和概念

  亲权一词,在现代各国民法和学说中有其特定的内涵。从语义学的角度来说,亲权在德文中表述为elterlicheSorge,直译为父母的照护(Sorge意为关怀、照护)。在法文中表述为autoriteparentalo,直译为父母的职权。照护、职权等词本身就有强烈的义务色彩,意味着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从法律规定上看,各国在关于亲权的规定中,既规定权利,同时也规定有义务。在实践中,对子女的人身财产进行保护教养和监督管理当然既是权利,也是义务。所以说权利义务的一致性是亲权的根本性质之一。在学术著作中,对亲权概念的界定有以下几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亲权是父母保护教养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总和。[5]另一种观点认为,亲权是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抚养教育、监护和财产管理的权利。[6]第三种观点认为,亲权,是父母基于其身份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财产进行保护和教养的权利和义务。[7]上述第二种观点,是从亲权是一种民事权利的角度对亲权所做的界定,显然没有包含亲权一词在亲权法中的全部涵义,即没有揭示出亲权所具有的义务性。而第一种观点虽然指出了亲权的权利义务一致性,但对亲权内涵的揭示似嫌不够,因为亲权主要是一种身份上的权利,它所包含的一系列权利义务也主要是基于这种身份上的关系。所以从这一点出发,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

  (二)亲权制度的内容

  关于亲权的具体内容,学者们的看法不一。其主要观点有三:一为八分说,认为亲权内容包括:身心上的养育教化权;奖惩权;财产管理权;姓名设定权;住所指定权;法律行为补正权;法定代理权;失踪和死亡宣告申请权。[8]二为二类权利说,认为应将亲权内容分为两类:一是身上照护权,包括居所指定权;惩戒权;子女交还请求权;身份行为及身上事项的同意权与代理权;扶养义务;赔偿义务。二是财产照护权,包括:财产管理权;财产行为法定代理权;使用及收益权;处分权。[9]其三,在二类权利说中,还有学者认为身上照护权包括居所指定权;惩戒权;子女交还请求权;身份行为及身上事项的同意权与代理权,财产上照护权包括子女财产管理、使用及处分权。[10]我认为,首先,虽然第一种观点与后两者并无实质性区别,但将其类型化更有助于对亲权的理解和把握,从这一角度出发,我赞同将亲权先类分为两类再具体考察其内容。其次,第二种观点认为身上照护权还包括父母的抚养义务和赔偿义务,财产照护权还包括财产行为法定代理权,这种概括并无必要。因为我们概括的几种权利都是身上照护权和财产照护权的具体体现,而扶养义务、赔偿义务、财产行为法定代理权则都是概括性的,比如扶养义务、赔偿义务在居所指定权;惩戒权;子女交还请求权;身份行为及身上事项的同意权与代理权中都能得到体现,父母对子女的财产行使管理、使用、处分权也是其行使财产行为法定代理权的体现。综上所述,我赞成第三种观点。
(三)、亲权与监护权的比较-兼议未来我国的亲权立法体例

  大陆法系国家亲权和监护是作为两种独立的制度而存在的。如《德国民法典》在家庭法编亲属一章中设父母照护权一节,而在第三章第一节中设监护。《日本民法典》在第四遍亲属编中第四章规定亲权,第五章中部分规定了监护。《瑞士民法典》在第二部分亲属第八章子女关系中设亲权一节,而在第三部分规定监护。所以有学者指出:“在大陆法系,仅就未成年子女的保护而言,监护一直被视为亲权的补充和延续。如果未成年子女有父母且父母能行使亲权,则其处于亲权的保护之下,反之,如果未成年子女父母死亡或水存在但不能行使侵权,则为其设置监护人。”[11]此外,亲权和监护还有以下区别:亲权以血缘关系为基础,而监护并不强求以血缘关系为基础;亲权具有权利义务双重性,而法律对监护在相当程度上只有义务的规定;立法对亲权采放任主义,而监护人执行监护时则受到种种限制;亲权人不得因行使亲权而索要报酬,监护人对其执行监护事务有报酬请求权;监护人使用或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受到更大的限制等。从上述可以看出,我国现行法上虽已确立了监护制度,但此制度与大陆法系有所不同,民法通则扩大了监护概念,将亲权强行纳入未成年人监护,无视监护与亲权的差异,缺乏理论支撑与科学性,并使监护制度人为的复杂起来。这种立法并不可取,今后制定民法典,还是应给亲权制度留下一席之地。

  回到本案中来看,赵盛强夫妇与孙华东夫妇遭受损害的主要是一种对子女的身上照护权,即一种对子女养化教育的权利,而赵达和孙超遭受损害的是一种获得父母养化教育的权利。

  四、亲权的比较法考察-我国台湾地区对亲权保护的变迁

  我国在2002年始有对亲权予以具体保护的司法判决的出现,比起其他权利保护来说略显太晚,但如果从比较法的角度考察,我国台湾地区法院在亲权受侵害的问题上,也经历了重大的变迁,1961年台上字1114号判例认为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必须法律有特别规定,故以亲权被侵害而请求赔偿,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但1996年度台上字第2951号判决(抱走他人婴儿案)则有了突破性的见解,法院认为身份权与人格权同为人身权的一种,性质上均属于非财产法益,身份权如被不法侵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应与人格权受侵害同视,故受害人可以依据184条第1项前段“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并类推适用195条规定(侵害人格权),向加害人请求赔偿。王泽鉴先生认为此判决具有突破性意义,首先是肯定了身份权被侵害情节重大者也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其次是在方法即请求权基础的寻找上,改变了前述关于亲权的判例,肯定了可以类推适用第195条(侵害人格权)的规定来解决侵犯身份权的问题。[12]
 台湾地区民法债编的修正为解决此类问题提供了完满的答案,其修正后的第198条规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利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前2项规定于不法侵害他人基于父母或配偶关系之身份法益而情节重大者,准用之。”

  五、本案的请求权基础

  解决了上述问题,我们可以开始寻找本案的请求权基础。如上所述,我国民法对亲权制度的规定是很不完善的,甚至在以“人身权”命名的一节中,也难寻其踪迹。要在其中找到一个具体的亲权甚至是身份权受侵害时的请求权基础条款是不可能的。由于本案是侵权案,故我们只能求诸于民法通则中的侵权一般条款,即106条第2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我国侵权法的一般条款(106条第2款、第3款)的立法模式的优点是显而易见的,因为它摒弃了对权利的列举甚至不使用“权利”或“利益”等术语而直接使用“财产”和“人身”,而使得法律保有最大的包容性。近十多年来,我国司法部门妥当的判决众多疑难侵权案件恐怕都与此法律规定的较高程度包容性不无关系。[13]在本案中,医院对赵、孙等人亲权的侵犯,应属于此款中的“侵犯他人人身”。此外,我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也应该可以作为本案中原告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该条是这样规定的:“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处理。”此条规定从第一句话来看,应是规定监护关系受侵犯的情形,但从第二句“亲属关系或亲子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的表述看,也应规定了一定程度上的亲权关系受侵犯的情形,再从我国亲权与监护立法模糊的界限来说,我们也有理由这样认为。因此,应对此条文作扩大解释,以包括一定范围的亲权受侵犯。即使我们拘泥于条文的字面含义,认为本条文仅就监护而言,但从监护制度是亲权制度的延续和补充这一角度出发,根据两者的类似性,举轻以明重,[14]我们也不难得出亲权受侵害也可类推适用此条文的结论。

  六、亲权保护诸问题

  (一)两种请求途径

  我们已知道,在亲权受侵犯后,当然可以依据侵权法提起侵权之诉。那么除了侵权之诉外,是否还有其他途径呢?亲权是一种身份权,而身份权又是一种支配权,其他典型支配权如物权,如遭受侵害,不仅可以提起侵权之诉,还可根据物权作用产生的物上请求权来请求保护。人格权也是一种支配权,在我国,已有学者系统研究了人格权上请求权,[15]而实际上在国外,这一系列支配权均能产生请求权已是一种普遍的理论,比如德国学者沃尔夫认为,从德国的民法典和单行法律当中可以得出德国的先进法律的一个基本的原则,即每一个绝对权都与德国民法典的第1004条的适用相应,可通过不作为请求权和排除妨害请求权而得到保护。[16]所以我认为,亲权作为一种身份权具有支配性质,当然能产生亲权上请求权,比如在亲权受到侵害后,可以据此请求排除妨碍、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此种亲权上请求权途径应与依据侵权法提出的请求并行不悖,并能供当事人选择。

  (二)亲权保护请求的主体

  在亲权受侵犯后,受害人当然是请求保护的主体,但一个问题是,此处的受害人是否仅限于亲权人即父母呢?我认为,虽然父母是亲权人,但当亲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不仅包括父母,通常还包括子女,因为子女在亲权的权利义务关系中也是享有权利的一方。还有一个问题是,此请求权是否专属于受害人呢?对此,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曾世雄有精辟的论述,他认为构成非财产上损害的痛苦具有以下一些特性:第一,痛苦是因为被害人的人身权受侵害引起的;第二,痛苦的有无纯为主观,因被害人的感受而不同;第三,痛苦依附于被害人的主体而存在。以上这些特性决定了赔偿请求权的行使具有专属性。只是在衡量行使专属的标准上,可以从宽或从严掌握。[17]此论确属得当。

  (三)亲权保护请求的对象

  请求对象的问题并不复杂,但有一个问题,亲权保护请求的主体通常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所以应限于自然人,但请求的对象却不限于自然人,因为法人也可以成为侵害亲权者,如本案中的通化市人民医院。

  (四)关于赔偿问题

  受害人通常会因亲权受到侵害而受有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两者均应予以赔偿,但在精神损害赔偿上容易引起争议,这就涉及到赔偿的方法及计算问题。在赔偿的方法上,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应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四种,前三种方法,是直接补偿方法,而赔偿损失的方法,是一种间接补偿的方法。因而在法律评价上,前三者较高,适用上也应优先。但两者性质上并不排斥,如果适用前三种方法后,仍不足以对受害人进行补偿,就还可以适用赔偿损失的方法,正如本案中法院所判决的一样。本案法院判决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引起了争议,有人认为太多,有人认为过少。主张数额太多的人可能更强调一种客观的计算方法,认为我国目前经济还不发达,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不宜过大。认为太少的人可能更强调一种主观的计算方法,认为本案被害人所受痛苦超出常人想象,数额太少不足以补偿。我以为两者都失偏颇,正如曾世雄先生指出,非财产上之损害,本质上乃被害人感受之痛苦,没有客观标准,所以计算上原则应采主观计算方法,但又受制于经济状况。[18]所以我们不宜过多强调其中一点,而应在综合考虑的基础上采主观的计算方法。

  关于亲权的保护还有请求权基础问题,上文已有详述。

  七、余论

  我国由于长期受商品经济民法观的影响,对人身权的研究十分薄弱,更罔论对人身权保护的研究,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的规定又较为笼统模糊,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亲权的保护还有赖于法官大胆的突破和创造,正如在本案中通化法院的法官所表现得那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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