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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股东虚假出资行为的民事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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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10月27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条规定了虚假出资行为的法律责任。但该规定也比较原则且可操作性弱,不足以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复杂问题,尤其是缺乏对民事责任的规定。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其进行分析。

  一、股东虚假出资的审查认定

  出资是股东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以及公司设立协议向公司交付财产的行为,是股东最重要、最基本的义务,也是形成公司财产的基础。为了保证公司资产的充实,维护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各国立法对股东的出资都作了严格的规定。股东应按照公司法规定和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缴纳出资,否则构成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所谓虚假出资是指股东表面上出资而实际未出资,本质特征是股东未支付相应对价而取得公司股权,如公司法第200条所指的情形。

  虚假出资本质特征是未支付相应对价而取得公司股权,实践中主要有以下表现形式:1、以无实际现金或高于实际现金的虚假的银行进帐单、对帐单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2、以虚假的实物投资手续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3、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但未办理财产转移手续;4、股东设立公司时,为了应付验资,将款项短期转入公司帐户后又立即转出,公司未实际使用该项款项进行经营;5、未对投入的净资产进行审计,仅以投资者提供的少记负债高估资产的会计报表验资。审查认定股东虚假出资必然涉及一个重要问题是举证责任的分配,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出资不到位,当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由于出资的主要证据材料应当保存在公司或出资人手中,债权人取证在事实上存在困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又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对于股东出资是否到位,原则上应当由债务人(包括公司和股东)负举证责任。因此对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要求不宜严苛,只要其能举出能使人对股东出资虚假产生合理怀疑额表面证据或者证据线索,法院应要求债务人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不存在虚假出资。

  二、虚假出资的股东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为保证公司资本的充实,维护公司出资股东、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公司的发起人或股东应当承担相应的虚假出资责任。

  (一)股东的出资违约责任。股东的虚假出资行为违反了股东之间的出资协议,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或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是规范公司的组织关系和活动方式的总规则,是公司存在和活动的基本依据,是公司行为的根本准则,由全体股东或发起人共同约定且签署,故公司章程具有契约性质。公司章程一经批准,其效力及于公司和所有股东,从某种意义上说,公司章程是全体股东之间的协议。公司法第28条第2款规定,规定不按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笔者认为,该款仅适用于公司股东(公司成立前为发起人)签订了设立协议的情况,而无论当事人之间的这种纠纷是发生在公司设立期间还是发生在公司设立成功之后,只要纠纷所涉及的利益是股东的个别利益,而不是公司的整体利益,即可提起违约之诉,违反的股东无论主观是否存在过错均应承担对公司和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赔偿其他股东因此而受到的经济损失,包括追缴出资、损害赔偿和利息罚则。当然诉讼的依据是设立协议中关于虚假出资责任条款的约定,只要该条款不与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相抵触。

  (二)违法的股东对公司的侵权责任。侵权行为一般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不同可分为积极侵权行为和消极侵权行为。股东抽逃出资构成对公司财产的积极侵权,虚假出资则构成对公司消极侵权。无论股东存在哪种出资不实形态,都构成对公司财产实质上的占有和侵犯。首先,股东明知设立公司要有投资而故意出资不实;其次,因股东出资不实,客观上公司财产不正当地减少;再次,股东地行为已经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应足额缴纳出资地规定,具有违法性;最后,股东的虚假出资行为与公司财产的减少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享有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股东的虚假出资行为侵害了公司的法人财产权,为此,违法股东应当补交相应的出资及法定利息。因违法股东出资不到位的侵权行为还可能给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经济损失,也应当予以赔偿。

  (三)股东的代表诉讼权和债权人的代位权,如果公司怠于对违法股东的虚假出资行为起诉、追偿损失,其他股东则可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此即所谓的股东派生诉讼,其是现代公司多元化、股权日益分散化,广大中小股东难以与公司控股股东抗衡,基于保护中小股东利益而创设的一项制度。竭尽公司内部救济原则是股东派生诉讼的前提,即股东在提起诉讼前请求过公司权力机构行使诉权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但均遭拒绝。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且怠于行使对股东虚假出资行为的追索债权时,债权人可以行使对公司享有的代位权,直接要求违法股东清偿其债务。

  (四)公司设立时的其他发起人股东对违法股东的虚假出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发起人股东对公司负有资本充实责任,修订后的公司法第31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和第94条关于“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发起人股东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关系视为合伙,其人和性质较强,股东之间出于相互信任及制约机制而成立公司。各股东通过公司的资产状况很容易地了解公司的注册资本的到位情况相互行使监督权,且公司的股东更有条件防范出资不实,对出资不实地股东享有追偿权,从利益平衡的角度,不能让其他债权人承担风险责任。所以对此期间发生的虚假出资行为(包括出资不实行为),各发起人要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从实际情况看,其他发起人对虚假出资行为的发生实明知的,甚至是参与共谋,以虚假文件骗取公司登记,既有过错当然要承担责任。立法规定其对公司或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也体现了法律要求的诚信原则。其他股东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对违法股东可以再行使代位求偿权,在股东虚假出资未导致公司注册资本低于法定限额的情况下。对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发生的虚假出资行为也应当追究违法者的民事责任,但需要注意的是责任环境的变化使责任主体范围也发生变化。增资时的其他股东仅在对虚假出资行为或其损害后果负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如有参与共谋、明知故纵、发现虚假出资行为后阻碍公司行使追索权等行为,因为此时不再是公司设立阶段,股东之间不再视为合伙关系,各股东原则上应其过错原则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在股东虚假出资未导致公司注册资本低于法定最低限额的情况下,各出资未到位的股东在在各自出资的差额范围内分担责任。在因多名股东出资不实导致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下,出资不实的股东之间可按其实际出资额与应出资额的差额比例分担责任。当股东承担了超过自己的份额的责任,均可以就超出部分向其他股东追偿。这种计算方法所体现的原则是:谁应出资与实际出资的差额越大,谁就过错越大,谁应承担的责任就越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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