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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周报》为救病重爷爷兼职 能否被开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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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1日,再次来到湖南斯奇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下称“斯奇公司”),女职工储意元是百感交集,她手里拿着的是起诉公司的《民事上诉状》。

  她在这里工作了11年,基本工资仅为560元/月。去年9月,因爷爷病危,储意元选择了晚上兼职,“希望多挣点钱给爷爷治病,在整个兼职过程中,也没影响白天的工作。”去年年底,爷爷去世,她就停止了兼职。公司得知储意元兼职的情况后,以“违约”为由将其开除。

  储意元不满,之后向当地法院起诉了该公司。7月17日,法院一审判决储意元败诉。她决定继续上诉。

  员工在工作之余能否兼职?即使兼职违反合同规定,公司能否将有兼职行为的员工直接开除?针对此事的争议不断。

  【案情】

  为救爷爷去兼职,没想丢了工作

  2001年5月7日,储意元进入斯奇公司工作,成为针剂车间的一名灯检岗位员工。“我在灯检岗位上勤恳工作了十年,从未换过岗位,”储意元介绍,她的基本工资每月只有560月,每月做得再好工资也就是2000元多一点。老公也在同一公司上班,全家月收入共3000元左右。

  去年9月,储意元的爷爷开始病危,每天都要一千元以上的开支。储说,家里知道爷爷患的可能是绝症,但出于孝道,还是让他多活一天是一天。“实在逼迫无奈,我于是选择再打一份工,多挣一份钱,多尽一份孝。”

  2011年9月13日,储意元经人介绍到介面光电(湖南)有限公司晚上兼职。

  据悉,合同上规定劳动者不得在外从事第二职业。斯奇公司的《员工手册》也规定,“未经批准,不得从事第二职业。”

  但储意元对《法制周报》记者说:“我爸爸和叔叔在开福区种地,没什么钱,他们想了很多办法,医药费还是不够。”她认为,自己并没有耽误在斯奇公司的正常工作,应该没什么问题。

  “这么微薄的收入,连养我自己都难有剩余,况且还上有老下有小,还得帮助医院的老人,我除了兼职还能做些什么?乞讨?偷抢?卖肾?”

  这样的日子持续了3个月,2011年11月,储意元的爷爷去世。当月26日,储意元停止了兼职。

  2011年12月27日,斯奇公司得知储意元兼职的情况,随即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解除合同后,储意元一时无法接受。她对记者说:“我不偷不抢,亲人急需要钱,我只能用这种方式去帮助他们。难道我就是如此可耻不可原谅,应当受到如此严惩吗?我如果错了,那是否每天在家躺着看着至亲病危,这才是正确的?才是合符现代法治文明的?”

  储意元不服,向当地法院起诉了公司。7月17日,法院一审判决储意元败诉。

  8月3日,记者联系上了湖南斯奇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女士。韩女士说:“这个事我们不希望评论了,因为法院判决已经下来了,法律怎么判就怎么执行。”

  韩女士告诉记者,储意元兼职,已经影响了白天的正常工作,“她晚上睡三四个小时,不影响工作可能吗?她上班时打瞌睡。”她说,正是因为储意元没有好好上班,所以她工资不高。

  至于储意元兼职是为了救爷爷,尽一份孝道这件事,韩女士认为:“这个也许是一个巧合吧。她那时没和我们说为爷爷治病。”

  正方 开除行为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唐荣林 :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公司《员工手册》“未经批准,不得从事第二职业”的规定是否合法有效;储意元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28条约定“员工有如下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属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甲方有权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在外从事第二职业或其他非法经营活动……”的约定是否合法有效;公司因此而开除储意元的行为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首先,我们需要判断公司的规章制度及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我们知道,单位的规章制度作为劳动合同的补充,具有约束员工行为的效力。

  《劳动法》第25条第2款和《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依据该规定,公司的规章制度的内容和订立程序若都是合法的,那么就对员工的行为产生约束作用。本案中公司规章制度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以我认为公司的《员工手册》规定的内容应为合法有效。

  而储意元与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情形,也就是说不存在劳动合同订立的无效的情形,因此我认为劳动合同也是合法有效的;

  其次,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员工做兼职做出禁止性的规定。如果单位的劳动合同中或规章制度中禁止员工这么做,那么做兼职就是违约的。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双方的劳动合同都是合法有效的,而储意元的兼职行为违反了《员工手册》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我认为储意元的兼职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湖南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法官范晓红 :

  储意元与湖南斯奇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双方事后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经双方同意并签字认可,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储意元在与湖南斯奇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并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

  该案中储意元擅自在外从事第二职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同时也违反了双方合法有效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事项,用人单位可依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与储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用人单位解除与储某之间劳动关系的作法并无不当。

  反方 公司应该网开一面

  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健 :

  一、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禁止兼职条款违法,应当无效。

  首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由此可见,法律不是直接打击禁止兼职这单一行为。

  其次,公司限制储意元劳动的行为,也侵害了《劳动法》第三条赋予的劳动者享有的选择职业、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任何的条文禁止普通职工拿着微薄工资下班后,不得从事其他获得劳动报酬的行为。

  二、员工虽然兼职,但却不存在可以法定解除的情形。

  我们假设即使企业与劳动者约定禁止兼职是合法的。那么,企业的处罚方式——直接开除,也是严重违法的。企业可以设置处罚方式为扣工资、降级等,绝不能为直接解除劳动关系。

  由此可见,用人单位即使有权禁止兼职,但无权不受限制地设定处罚情形和处罚方式,即使要解除劳动合同,都必须严格满足上述两个前提情形条件,而这两个情形条件是本事件中都根本不存在的。

  依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公司有义务举证:储意元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

  参照法律规定可得知,用人单位禁止兼职,发现后必须给一次改过机会。但斯奇公司却把原告法定的机会丝毫不考虑就直接予以剥夺了,因此明显违法。

  储意元兼职行为即使构成违约,但依据法律规定,其主观恶性、其情节、其后果,都尚不符合法定的“死刑”适用标准。那么公司就不能超越法律授权范围直接适用“极刑”。

  知名时评人知风 :

  这起劳资纠纷,成了“情与法”的冲撞。

  储意元的遭遇是令人同情的,类似于“忠孝不能两全”的无奈。假如连亲人间都不想方设法弥补这种家庭不幸,人们怎么去要求普通社会成员间的互助?因此,储意元的行为在道德的层面是值得褒扬的。而当一种值得提倡和褒扬的行为,与某些规章制度发生矛盾时,哪怕制度本身无可指责,也至少存在商榷的余地。

  在此做一个假设,如果储意元把这个家庭无法解决的困难求助于自己的公司解决,这样一个制度健全、管理到位的单位,该不该伸出援助之手?会不会给予经济上的资助或假期上的照顾?我想应该会的。而现在储意元用兼职默默渡过这个难关,虽然有违与公司的合约,但“并没有耽误在斯奇公司的正常工作”,斯奇公司为何不能网开一面呢?

 

 

 

 

 

 

 

 

 

 

 

 

 

 

 

 

 

 

 

 

 

 

 

 

 

 

 

 

 

 

 

 

 

 

 

 

 

 

 

 

 

 

 

 

    新闻地址:http://finance.jrj.com.cn/book/2012/08/06203314030999.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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